在案件的审理中,银行账户被对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遭查封。案件审结后,被保全人能否以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经营困难被迫贷款为由,要求申请人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日前,藤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案件。
2020年,许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后来,许某等人与甲公司约定,以甲公司名义起诉乙公司追讨工程款,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2021年底,许某等人状告甲公司、乙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停工损失、返还保证金等法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许某等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某保险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法院依法准许并查封了甲乙两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述纠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等人主张的工程款即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调解案中确认的工程款,属重复起诉;许某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证据不足,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法院遂驳回了许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年12月,甲公司认为许某等人恶意起诉查封甲公司财产,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不得已向银行贷款,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许某等人赔偿甲公司贷款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要认定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上述损失责任,则要确认许某等人起诉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许某等人因被拖欠工程款而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将甲、乙公司起诉至法院,是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虽然诉请被驳回,但法院的生效裁判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许某等人在起诉时即可预见或简单、直观地作出判断。另外,许某等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没有超出起诉标的,并且提供了担保,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某等人存在恶意诉讼、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甲公司合法财产的行为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甲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贷款行为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从事民商事交易活动中的正常行为,其以账户被法院查封期间产生的贷款关系产生的利息,即推定系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理据不足。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