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会结束后送朋友回家,下班后载上顺路的同事,外出游玩搭载朋友一起出行……生活中,“好意同乘”处处可见,然而,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坏,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乳源法院审结一起这样的案件。
基本案情:
曾某与官某系同事关系,某日下班后,曾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官某从一路口驶出某国道,正在该国道上驾驶重型货车的谭某为避让该电动车,与下车往回跑的官某发生碰撞,货车侧翻过程中碾压官某,致官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官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官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曾某及其挂靠的某运输公司、该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曾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官某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虽然曾某与官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考虑到曾某驾驶的是非运营车辆,无偿搭乘官某,且曾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曾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曾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另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77万元、曾某赔偿14万元。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应当受到鼓励,但驾驶人无偿施惠让他人免费乘车并不意味着驾驶人不用承担任何事故赔偿责任。驾驶人对于搭乘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因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因驾驶人过错导致搭乘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应赔偿搭乘人的损失。对于“好意同乘”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